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已被修正]
深圳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4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十月1日起实行。
深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8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员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进步,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员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员,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职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职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职员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本条例由深圳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推行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打造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职员30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时补签;对职员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职员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约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拥有下列条约: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法、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事情。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职员按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固按期限;
(二)无固按期限;
(三)以完成肯定工作为期限。
男职员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职员连续工龄满二十年,职员提出订立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
职员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赞同续延劳动合同,职员提出订立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职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低于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需要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越六个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情。
职员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情,对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有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职员双方赞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条约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条约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约导致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他们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约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同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赞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员经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员紧急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职员紧急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
(四)职员以欺诈等方法,用人单位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而受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职员本人:
(一)职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可以在外贸原单位工作的;
(二)职员不可以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职位,仍不可以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公告职员的,应当支付该职员当年一个月月平均薪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紧急困难,确需裁减职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员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员的建议,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职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职员,在六个月内录用职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职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觉得不适合的,有权提出建议。假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需要重新处置;职员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别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外贸原单位工作的;
(二)职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员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职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可以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职员考取中等以上专业学校,需脱产学习的;
(三)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的;
(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等方法,使职员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六)到香港、澳门、台湾区域或海外合法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职员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职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辞职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员,对原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职员死亡。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员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员有权需要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类型、职务、薪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情,用人单位不能拒绝。
第三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员发放补助费:
(一)经双方协商赞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职员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至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第三十一条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职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职员一个月的月薪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薪资。
前款月薪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职员的月平均薪资计算。
第四章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据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行以前在特区推行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有抵触的,从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深圳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拟定推行细节。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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